福建省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产权变动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3-03-29 作者:npatao 发布者:npatao 阅读 : 1394

第一条 为有利于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加强国有产权变动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福建省省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产权变动包括公司及公司权属企业发生下列行为,涉及产权变动的:

(一)公司制改组、中外合资合作、合并、分立、终止、兼并、破产、租赁等经济行为涉及国有资本等产权变动的;

(二)国有资产(股权)转让;

(三)对外投资和对外担保;

(四)国有资本金增减;

(五)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的划转;

(六)捐赠;

(七)国有资本收益缴留。 

第四条 公司及权属企业对外发生以下产权变动或投资行为,经福建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国资办”)审核后,报福建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审批。

(一)一次性产权变动超过授权经营国有经营性资产总额20%的;

(二)一年内累计产权变动总额超过授权经营国有经营性资产总额30%的; 

(三)公司国有经营性资产一次性转让超过5000万元的;

(四)净资产超过5000万元的全资子公司及控股公司国有资产(股权)转让,导致控股权转移的;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须报财政部和省国资委审批的,由省国资办负责审核并转报。

省国资办在收到公司上述事项的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提出办理意见。

第五条 公司权属企业之间发生产权变动,以及与外部企业发生产权变动行为时,不涉及本规定第四条内容的,由公司本部决定,但在产权变动实施前15天内应将产权变动方案报省国资办备案,省国资办如有异议,应在正式收到备案材料后8个工作日内提出明确意见,无明确意见视为同意。

第六条 公司为由其投资的全资、控股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以及参股企业股东按股比共同为参股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由公司自行决定;未经省国资委批准,公司之间,以及公司与其它企业之间不得相互提供担保。

第七条 公司(含权属企业,下同)以抵押、质押的方式进行融资,融资额超过5000万元的,报省国资办备案。

第八条 公司及权属企业发生产权变动,以及进行融资抵押、质押时,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等手续。

第九条 公司的产权变动行为,按国家规定需进行评估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为依据进行产权变动转让。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的分配使用,除按照规定上缴政府和安置职工外,留存使用部份应主要用于经营性再投入。

第十二条 公司对外投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当承担的责任;投入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财产,必须在中外合资、合作经济项目批准后30日内,到省国资办办理中方财产转移申报手续。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公司实施产权转让,转让方应当对受让方的资质、信誉、财务状况进行调查,确认受让方具有支付产权转让价款、承担债务、安置职工的能力。对持续经营但已资不抵债的企业,受让方具有实际资金投入、能够妥善安置职工并征得主要债权人同意的,可以采取承担企业债务的方式对企业进行兼并。

第十四条 公司的权属企业实行公司制改组,母体企业或者存续企业必须与公司制企业实行人、财、物和经营业务分开,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子公司实行公司制改建时,对没有纳入改建范围的国有资产,应当划转给母公司或者母公司其他全资子公司持有。

第十五条 公司及权属企业凡有以下行为之一,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究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超越权限、擅自处置等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转为非国有性质的;

(二)因缺乏充分调查、论证和可行性评估致使投资项目选择失误,造成损失的;

(三)取得国有资产不按规定办理资产转移手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未经省国资委同意,擅自以国有资产为非国有企业(组织)或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国有股持股单位、中方出资者或合作者及其委派的股权代表与他人串通,损害国有资本权益或者对损害国有资本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的;

(六)违反规定,擅自将国有资产截留或转移到境外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低价发包或租赁国有资产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用企业资金捐款赞助的;

(九)在签订和执行经济合同中,盲目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失职或监督失控,致使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其他不法行为。

第十六条 省国资办工作人员在公司产权变动管理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公司及权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经营管理、重大决策等规章制度及议事办事规则,使企业的重大产权变动及经营决策规范化、程序化。有关资料都应当归档保存,以备检查。

第十八条 省国资委或公司有权依法责令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采取有力措施,挽回经营损失:

(一)制止侵害行为;

(二)恢复原状,收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

第十九条 省国资委或公司有权对未按规定执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经营决策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处分、禁入处理等。处理中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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